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 陳彥志
鄭蔡照 王宮英 唐國城 張文賢 許義嵐郭春枝 張國旭 陳孟聰徐瓊滿 郭瑞昌廖月里 吳方彤 洪邁嬪 黃茂春 吳友宏 黃澤祥 林昱成 陳翠碧 蔡宗欽 陳炳仁 劉明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鄭凱元 律師 曾國華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 盧吉義 ,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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