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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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迭定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仍記違規點數1點,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誠彰。
二、考之受處分人乙○○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前往康莊路路段時,涉在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情節,旋為後方身處康莊路上之巡邏車內警員當場目睹繼以掣單舉發,但因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又立刻駛離事發現場,警員不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始僅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歷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猶認受處分人具有前揭違規行為,秉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行為,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斯時面對燈號乃為綠燈,於確認左近未見巡邏車出現後,便駕車右轉通過交岔路口,警員可能係自後方眺望致生誤認,況距該處相隔甚遠方遭攔停,警員無從遽然判定有無闖紅燈行徑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等節,既據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警員 王靜苡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問:是否在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34分在康莊路與中央路口,有目睹受處分人違規事件?)我是親眼目睹的。那時我與甲○○○○開巡邏車巡邏,我們是從康莊路直行,並不是從中央路轉到康莊路,受處分人是從中央路要直行康莊路,…受處分人從中央路進入康莊路,我是親眼看到她進入時的燈號是紅燈。我們就開巡邏車,在後面一直開到她旁邊,請她停車。」「問:受處分人稱,你們是隔了康莊路與中央路口約350公尺之後,才攔下她,為何要隔這麼遠的距離才攔她?)並沒有隔這麼遠才攔她。應該是隔了康莊路與中央路口50公尺就攔下她。至於為何會隔50公尺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她的車後響警報器,但是她並沒有聽到。」「(問:舉發當日及當時的路況,當天的天色、照明是否良好?)那時是晚上6點多,晴天、照明良好。並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看她的視線。當時從中央路轉進康莊路的車子只有受處分人,沒有其他機車或是汽車。」「(問:受處分人騎什麼樣的車子?)是輕型機車,…我確定我沒有看錯,因為當時沒有別的車,也沒有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問:受處分人從中央路轉進康莊路,是屬於紅燈右轉還是紅燈直行?)這個地方是直行。大溪分局就在這附近,我很熟悉那邊路況。以我現場觀察的經驗,中央路接康莊路都是主幹道,且之前這路段有很多案件聲明異議,我們在此處取締不下數百件,在這個路口確實是直行,且依我當場觀察的經驗,中央路接康莊路並沒有右轉,而是直行的方向,所以受處分人屬於紅燈直行。」等語資憑,復得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位警員 宋志明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問: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34分在康莊路與中央路口,有無目睹受處分人違規?)有。當時巡邏車是我開的, 王瀞苡 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巡邏車是沿著康莊路直行,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她是從中央路要直行到康莊路。我們沿康莊路直行的燈號是綠燈,而受處分人從中央路轉進康莊路的燈號是紅燈。」「(問:受處分人所駕駛的機車,是何車?)輕機車。「(問:開單舉發過程為何?)巡邏車沿著康莊路,在受處分人的車後追逐,之後我們有開警報器,追了沒有多久,離開中央路與康莊路路口約50公尺,我們就把受處分人攔停在路邊。我們告訴受處分人剛剛是否注意到路口燈號,就是中央路要轉到康莊路,有無注意到燈號。她說她沒有注意到。於是我們就告訴她她闖了紅燈。」「(問:當時照明狀況如何?)良好。天氣晴朗,沒有下雨,也沒有障礙物,確實只有受處分人的機車從中央路進入康莊路,所以不可能看錯。我和王瀞苡都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可佐,揚參各該證詞主要內容契合未告齟齬,細剖前列證人俱與受處分人素無怨懟,委缺攀誣受處分人之動機,要乏甘冒偽證刑責謅捏別詞構陷之虞,較諸受處分人空言泛辯殊值信實,無由徒以其放任一己主觀漫加謬臆遽論前列證人不利於其之陳述出於誤會,縷析前列證人所述情事未有易呈扞格之瑕疵,從而影響本院允對各該證詞證明力亟達稍高評價之心證,俾利交互燭判提升各該證詞吻符整體事件架構,進者前列證人屢敘過程細節及自身經驗之言非屬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礙無相繼附和落實虛責之可能,是認前開舉發通知單載敘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等節應非杜撰。另觀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於警員告知之際更採無視逕行離去之舉,警員不及完成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步驟,惟已將事由與告知事項載明於該通知單上,凡此過程咸經證人王靜苡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綦詳,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證,故受處分人該等可歸責於己之相應不理作為礙難作為免責之藉口。承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單位所為舉發概合法理實情。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洵有上揭違規行為,揆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兼記違規點數3點,遍核於法皆無違誤,則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