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勒戒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地應補充:「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另證據清單欄編號3之報告編號「UL/2010/60395號」,應更正為「UL/2010/6041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勒戒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因檢驗使用0.146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9854公克)(毛重0.2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3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24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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