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始可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與無擔保債權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3月起,分68期,利率5%,於每月10日攤還新臺幣(下同)20,368元,目前仍正常履約中。原本任職於臺灣山葉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月薪約48,000元,惟因公司關廠之緣故,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離職,導致收入降低,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98年2月3日與無擔保債權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約定自98年3月起,分68期、利率5%,應按月攤還20,368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79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在案;而聲請人目前仍正常履約等情,亦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㈡聲請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
國技術士證、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服務證明、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入學就讀志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納收據、客運購票證明各1份,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㈢經查:
⒈聲請人目前受僱位於台中市之東洋樂器行,每月薪資
30,000元,並供膳宿,有聲請人陳報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並陳報每週來回台中、龍潭之客運搭乘費用為1,950元,是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交通費4,500元即無必要,另所列膳食費4,500元亦無必要。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爰以9,829元計算之。
⒉其次,聲請人又稱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有母親3,659元、
長子(78年次)6,159元、長女(81年次)6,159元以及次子(84年次)3,159元。其中對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與配偶平均分攤,經計算後聲請人負擔之數額為7,739元【計算式:(3159+3159+3159)÷2=7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
還款金額20,368元,僅餘9,632元,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以及支付對於子女、母親之扶養費,惟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自山葉公司非自願離職後,領有988,240元之資遣費一情,業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明確,且聲請人復自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期間,每月平均領有26,340元之勞保失業救助金,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於98年3月協商成立時為1,203,891元,嗣後持續履約,至99年5月聲請更生時,債務總額僅餘938,975元,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之履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頁),而聲請人自其所任職之山葉公司關廠資遣後,仍能履約迄今,應認聲請人所領之失業救助金可暫以支應家中日常生活所需及清償所餘債務,尚難認聲請人就債務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有履行協商而有重大困難情形,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