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俞逢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儷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達公司)承包「新竹市貿易2村、貿易8村新建工程」之管理現場工程,負責管理現場進度及施工,且管理現場之人員及代表儷達公司的人都可以向被上訴人叫貨,因此,係儷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非上訴人,若係上訴人叫貨,為何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為儷達公司。至於上訴人會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來取款時,經雙方協調後的結果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一開始係以儷達公司叫貨及開發票,後來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又改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發票,但實際施工現場工地都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在叫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8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原告均已送至上訴人施工工地,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2,286元,然上訴人尚有111,386元之貨款未付,是被上訴人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1,386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施工現場管理現場之人員及代表儷達公司的人都可以向被上訴人叫貨,因此,係儷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須雙方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儷達公司承包「新竹市貿易2村、貿易8村新建工程」之管理現場工程,負責管理現場進度及施工,承攬總價款為1,000多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儷達公司既已就承攬之工作範圍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為儷達公司,且出貨單上除 鄭冠洲 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彭明炫 為管理現場之人外,其餘是現場施工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儷達公司已就「新竹市貿易2村、貿易8村新建工程」之管理現場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施工現場之現場進度及施工,已如前述;又施工現場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均為水電材料,並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施工範圍,上訴人曾給付水電材料貨款21萬多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另證人即儷達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工地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伊不清楚出貨單上所載之貨品是否為儷達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品,亦不知道貨款係由何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頁),再參之出貨單上聯絡人載為「彭先生手機: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而「彭先生」即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大哥彭明炫,彭明炫並負責管理現場,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向訴外人儷達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即在施工現場施工,其因施工所需之水電材料,而由現場施工人員向被上訴人訂貨,自應視為上訴人所為,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何以已先給付21萬多元之水電材料貨款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儷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並非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98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