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妤穠 (兼 陳鴻智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原告陳業(兼陳鴻智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被告 李后環
陳榮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複代理人 蔣聖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僅由原告陳妤穠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人 陳秋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陳妤穠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陳秋菊之共同繼承人即其配偶甲○○、長男陳業為原告,經本院通知該二人表示意見,陳業同意追加為原告(重訴卷一第37頁),甲○○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甲○○(同上卷第47至49、55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甲○○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追加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業、陳妤穠,有高雄○○○○○○○○隨函檢送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133至141頁),分經原告陳業、陳妤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被告(重訴卷一第127至129、381至383、387至3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秋菊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乙○○、丙○○分別為陳秋菊之兄、嫂即原告之舅舅、舅母。陳秋菊生前與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宜兒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兒樂公司),後又增設富而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兒樂公司),此均為家族企業,並由被告丙○○擔任會計職務。原告在申報陳秋菊之遺產過程中,發現陳秋菊之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在96年12月後有多筆款項遭提領及轉出至被告名下之帳戶(轉帳日期、金額、受款方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觀諸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等均非陳秋菊之字跡,應為被告丙○○藉職務之便而動用陳秋菊系爭帳戶,將款項轉至被告之私人帳戶。又陳秋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29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由被告乙○○管理並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收益,卻未交付陳秋菊102年至105年租賃所得合計106,916元,被告乙○○自應返還。被告並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陳秋菊受有損害,應對陳秋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秋菊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得由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行使。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因無力一次繳足裁判費,故就被告丙○○部分僅先就時效將至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至13)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6,9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秋菊為宜兒樂公司之股東,為經營宜兒樂品牌事業而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開設「怡兒樂嬰兒房」(即內惟店),嗣於90年9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獨資設立「來兒樂商行」(即武廟店,與內惟店合稱系爭店舖),並以自己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專供系爭店舖及宜兒樂公司處理營業收支帳款所用,完全不涉及任何私人帳款,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宜兒樂公司營業支出,陳秋菊之個人財產並未為被告所受領,陳秋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系爭建物係由富兒樂公司出資購入並用作物流倉庫,直至00年00月間,方以買賣為形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及陳秋菊共有,然系爭建物相關税賦均由宜兒樂公司品牌事業繳納,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宜兒樂公司品牌事業而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應歸借名人即宜兒樂公司品牌事業所有,被告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秋菊(於108年12月
7日死亡)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乙○○為陳秋菊之胞弟。
㈡陳秋菊生前與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宜兒樂公司,該公司設立於92年7月24日,原登記為被告乙○○一人有限公司。
㈢來兒樂商行於90年9月25日設立登記為陳秋菊獨資。
㈣陳秋菊生前任職於宜兒樂公司並為該公司股東,101年4月24
日宜兒樂公司成立阿蓮分公司並由陳秋菊擔任經理(到職日載為101年4月23日);陳秋菊101年4月12日起登記出資額為175,000元(斯時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105年3月7日起登記出資額525,000元(斯時公司資本額350萬元)。被告丙○○任職宜兒樂公司擔任會計。
㈤陳秋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至100年8月3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自97年1月7日至100年7月7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轉交易紀錄。橋簡卷第53至70頁(即原證3至11)所示之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均為被告丙○○之字跡。
㈥陳秋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紀錄。
㈦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丙○○匯出。
㈧陳秋菊、被告乙○○於92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765、10000分之8235),該建物由被告乙○○管理。原告及甲○○於111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妤穠嗣於113年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3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之所有權人。
㈨如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建物102至105年租賃所得為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為106,916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2,300萬
元、被告乙○○返還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租賃所
得106,9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2,300萬元、被告乙○○返還8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將陳秋菊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除編號5外)、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至其名下私人帳戶,被告乙○○則將陳秋菊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轉至其名下私人帳戶,侵害應歸屬於陳秋菊之財產而獲有利益,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任(以下僅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至13論述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專供經營系爭店舖營收使用,未與陳秋菊
私人款項混同,且系爭帳戶印章仍由陳秋菊保管,被告須經其用印授權始得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等情,業據證人丁○○即陳秋菊胞妹於本院證稱:我曾任宜兒樂公司股東,並擔任宜兒樂公司右昌店的店長,我也同時是銷售人員,該店的營業收入我都存入高新銀行(按:94年11月26日併入陽信銀行),戶名是我個人的名字,用來存入右昌店的營業收入,陳秋菊則是在內惟分店附近的銀行開立個人名義的帳戶,用來存入陳秋菊在內惟分店的營業收入;右昌分行的帳戶除了店舖的營收外,不會混入我的私人財產,叫貨是向乙○○叫貨,給付貨款或相關費用由丙○○負責,丙○○會打電話跟我說,之後會拿單子來給我確認無誤後,我再蓋章,單子是由丙○○寫好後,我來蓋章,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丙○○每一筆從我分店存摺的提款,都是經過我看過蓋章,其他包含陳秋菊在內的股東經營模式也都跟我一樣,大家當初就有講好,為公司開立的帳戶僅提供給公司營收使用等語(重訴卷二第241、243至245、247頁);證人戊○○即怡兒樂嬰兒房前店長亦於本院證稱:陳秋菊是內惟店的輔導店長,從92年至98年內惟店都是使用中國信託、聯合信用卡中心來辦理收取分店營收,除了刷卡、現金,內惟店的收入還有馬錢(即店舖的遊樂設施)、宅配的費用;一半的店舖營收會交給總倉庫,總倉庫是指丙○○,內惟店叫貨是用電腦叫貨,再由司機配送過來,應該是宜兒樂總公司處理,武廟店也是陳秋菊管理的等語(重訴卷二第250至251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丙○○所申設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陽信甲存帳戶)後,同日即有支付多筆應付票款,支付對象多為嬰幼兒食品及用品供應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陽信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宜兒樂公司往來廠商名稱及簡介、銷售合約書、相關支付憑證、薪資轉帳表、供應商貨款單據及給付憑證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69至71、93至101頁;重訴卷一第173至204、207至230、343至361、425至653頁);原告陳業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4、7、8、10、13及附表三編號5其中323,559元係用以支付供應商貨款;附表二編號1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重訴卷二第109至120頁),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用於支付宜兒樂公司往來之廠商貨款,或係為支付員工薪資或年終獎金,均屬宜兒樂公司帳戶,專供公司貨款支應使用,非陳秋菊之私人財產,應非無據。⒊至附表一編號5雖有於98年1月20日自陳秋菊系爭陽信銀行帳
戶轉入80萬元至被告乙○○之學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然係用以償還被告乙○○前以自己款項墊付宜兒樂公司應付帳款之用,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審重訴卷第73至78頁);附表二編號1雖有於97年6月10日自陳秋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入95萬元至被告丙○○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然係用以償還被告丙○○前以自己款項墊付宜兒樂公司應付員工薪資之用,亦據被告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審重訴卷第87至90頁);復觀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來源,絕大多數為「聯邦商業銀行」、「EDI轉帳」,有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查詢日期93/08/21~100/12/31)及被告提出之95年2月至97年5月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橋簡卷第71至73頁;重訴卷二第185至211頁),而聯邦商業銀行曾於92年5月15日與系爭店舖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重訴卷二第93至108頁),由聯邦商業銀行給付信用卡營收金額,亦據該行113年7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1954號函復略以系爭店舖之信用卡款項皆以土銀FEDI系統匯款予該特約商店等語,並檢附自92至98年度所給付系爭店舖之信用卡款存卷可明(重訴卷二第261至263頁),被告抗辯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盡數為銀行所為商業付款而足徵為宜兒樂分店店舖之信用卡營收所得而無陳秋菊之個人財產,應堪採信。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多為「聯邦銀行匯款」、「金轉」及「現金」,而「金轉」源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支應宜兒樂公司甲存帳戶貨款使用;「現金」則係於96年10月起,系爭店舖如有小額收入(如宜兒樂公司為顧客代寄貨運收取之運費現金、店舖遊樂設施現金等),均會匯入該帳戶(橋簡卷第25至52頁),亦有證人戊○○前揭證述可佐,被告抗辯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亦無陳秋菊之個人私有財產,應非無據。況衡諸經驗法則,如係一般個人帳戶,應無自商業銀行每日數十萬金額穩定入帳之可能,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陳秋菊私有財產,堪以認定。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3及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款項轉入其名下帳戶;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其名下帳戶,為侵害陳秋菊個人財產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建物102年至105年租賃所得106,916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應歸屬於陳秋菊之系爭建物租賃所得,致陳秋菊受有損害,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係以被告乙○○名義於87年11月6日向訴外人正大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及同段171、172、173建號),於88年1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富兒樂公司名下,由富兒樂公司出資,並由宜兒樂公司品牌事業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富兒樂公司簽立之借據及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98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清單為憑(審重訴卷第103至108頁;重訴卷一第363至371頁;重訴卷二第45至63頁)。又陳秋菊雖自92年12月1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65之所有權人,惟由被告乙○○管理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1日起出租於訴外人(原出租於詮茂興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101年間盤讓予賞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賞福公司】而繼受租約權利義務),租金匯入被告丙○○名下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宜兒樂公司之收入,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審重訴卷第109至120頁;重訴卷二第67至70頁),難認被告乙○○受有租賃所得之利益。衡以陳秋菊為宜兒樂公司股東,系爭建物由被告乙○○管理並自100年9月起出租他人一情,要無不知之理,況賞福公司因於103年間補申報租金支出,陳秋菊與其配偶甲○○未申報此部分所得經通知補稅,亦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為憑(審重訴卷第108頁),該稅款係由被告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陳秋菊應係基於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租賃所得用作公司資金使用,否則應無長期未向被告乙○○討要租金之理。被告乙○○抗辯陳秋菊於83年9月1日入股宜兒樂公司後,迭經股東變動而由陳秋菊持有宜兒樂公司1.5股即17.64%、被告乙○○持有7股即82.35%之比例,基於股權結構、優購退股協議所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提出經陳秋菊等股東簽名之宜兒樂股東異動表、股東會決議為證(審重訴卷第63頁;重訴卷二第65頁),難認系爭建物租賃所得係被告乙○○因侵害行為而取得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㈢被告雖聲請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二人,以佐證系爭帳
戶係供宜兒樂品牌事業營業收支使用及系爭建物為宜兒樂品牌事業所有等情。惟本院斟酌前開卷證資料業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300萬元、被告乙○○給付906,9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受款方受款帳號備註196.12.314,000,000丙○○(000)000000000000原告僅請求編號1至3、5297.01.16910,000丙○○(000)000000000000397.01.241,800,000丙○○(000)000000000000497.12.011,670,000丙○○(000)000000000000598.01.208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699.02.06200,000丙○○(000)0000000000007100.05.0350,000丙○○(000)0000000000008100.08.01360,000丙○○(000)0000000000009100.08.03570,000丙○○(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受款方受款帳號備註197.06.10950,000丙○○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原告僅請求編號1、3297.07.09207,571 宋碧枝 00000000000397.07.312,000,000丙○○陽信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498.03.23500,000不明不明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類別受款帳號備註197.01.071,100,000電轉陽信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原告僅請求編號1至13297.01.10210,000電轉同上397.01.151,300,000電轉同上497.01.312,000,000電轉同上597.02.04950,000電轉同上697.02.13820,000電轉同上797.02.15500,000電轉同上897.02.15120,000電轉同上997.02.271,250,000電轉同上1097.02.291,470,000電轉同上1197.03.171,000,000電轉同上1297.03.261,220,000電轉同上1397.03.311,400,000電轉同上1497.04.03320,000電轉同上1597.04.15720,000電轉同上1697.04.231,150,000電轉同上1797.04.301,420,000電轉同上1897.05.151,450,000電轉同上1997.05.231,450,000電轉同上2097.05.26816,000電轉同上2197.06.13640,000電轉同上2297.06.17940,000電轉同上2397.06.301,790,000電轉同上2497.07.07850,000電轉同上2597.07.14590,000電轉同上2697.07.15570,000電轉同上2797.07.16360,000電轉同上2897.08.11210,000電轉同上2997.08.201,350,000電轉同上3097.09.08590,000電轉同上3197.09.10380,000電轉同上3297.09.15680,000電轉同上3397.09.18510,000電轉同上3497.09.22780,000電轉同上3597.09.301,275,000電轉同上3697.10.01500,000電轉同上3797.10.08280,000電轉同上3897.10.13870,000電轉同上3997.10.15325,000電轉同上4097.10.21816,000電轉同上4197.10.22170,000電轉同上4297.10.271,280,000電轉同上4397.11.03510,000電轉同上4497.11.06110,000電轉同上4597.11.10607,500電轉同上4697.11.11175,000電轉同上4797.11.171,000,000電轉同上4897.11.20232,000電轉同上4997.11.21773,500電轉同上5097.11.24715,000電轉同上5197.12.03360,000電轉同上5297.12.10370,000電轉同上5397.12.151,000,000電轉同上5497.12.1635,000電轉同上5597.12.17560,000電轉同上5697.08.201,350,000電轉同上5797.12.22860,000電轉同上5897.12.311,510,000電轉同上5998.01.12750,000電轉同上6098.01.12220,000電轉同上6198.01.15580,000電轉同上6298.02.201,490,000電轉同上6398.02.10990,000電轉同上6498.02.181,000,000電轉同上6598.03.0250,000電轉同上6698.03.021,570,000電轉同上6798.03.11930,000電轉同上6898.03.161,000,000電轉同上6998.03.20600,000電轉同上7098.03.311,220,000電轉同上7198.04.22110,000電轉同上7298.07.31368,000電轉同上7398.11.1360,000電轉同上7499.05.06100,000電轉同上7599.05.07100,000電轉同上7699.08.04110,000電轉同上7799.11.03120,000電轉同上78100.01.0760,000電轉同上79100.07.04140,000電轉同上80100.07.0750,000電轉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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