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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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祥
黃得豪
林美珠
林玉昌
林坤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2-1至2-3、3-1至3-3、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賭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賭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賭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可樂」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丙○○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如前述刑法第268條規定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戊○○、乙○○、丁○○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3-1至3-3、4-1至4-3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被告丁○○口袋內查獲之現金700元,固非在賭檯之財物,但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坦言係其所有、供賭博之用(見警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