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高淑媛 、 郭宇桓 、 莊芝庭 、 陳柏承 、 李慈緯 、 朱麗珠 、 陳俊淳 、 陳冠銘 、 蔡昱興 、 蕭秋琴 、 蘇淑嫆 、 陳欣章 (上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