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 (上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