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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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7335-J6」車牌貳面,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嘉佑與身分不詳綽號「 小杰 」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先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開啟 楊潔 如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電腦匹配儀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二、陳嘉佑與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亦先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開啟 田永元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電腦匹配儀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三、陳嘉佑與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日上午6時,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先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開啟 劉彥辰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電腦匹配儀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四、陳嘉佑與小杰於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為規避警方之查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懸掛 林群蒝 (未據起訴)所偽造之7335-J6車牌0面,以此方式行使之。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潔如 、田永元、劉彥辰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竹檢偵卷第13-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認保管單在卷(竹檢偵卷第20-23、25-27、33-35、36-48、50-65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及汽車號牌等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與共犯小杰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既以上開工具行竊,應屬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小杰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以規避查緝,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㈥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用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
犯行(本院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至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7335-J6」車牌0面,亦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之物┌──┬───────────┐│項次│名稱及數量│├──┼───────────┤│1│解碼匹配儀1個│├──┼───────────┤│2│筆記型電腦1台│├──┼───────────┤│3│綠色螺絲起子1支│├──┼───────────┤│4│紅色T字型扳手1支│├──┼───────────┤│5│黑色T字型扳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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