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柒點零玖零玖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柒點零玖零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5.28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4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5.2822公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找正當工作,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另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227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告陳柏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核准,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或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2034公克、驗餘淨重0.1227公克)而持有,又於104年3月8日凌晨1時4分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37.1783公克,純質淨重35.2822公克)而持有,嗣於10
4年3月8日凌晨1時4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陳柏廷住處,查扣上開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廷之供述;(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前述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均予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請依法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尚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