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軒登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4頁至第27頁),並扣除證據欄第3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新北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
0.998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789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7828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含黏貼於其上之2標籤),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被告林軒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強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03號房,為警執行擴大臨檢時,經林軒登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9980公克、淨重
0.7830公克)扣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軒登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扣案第2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9980公克、淨重0.7830公克、驗餘淨重0.78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軒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7830公克、驗餘淨重0.7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