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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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李明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明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3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李明益坐在其友人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自小客車內,警因見其臉色不好,且有毒品之前案紀錄,遂於經得其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逕為起訴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經查,被告李明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又於該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4年3月24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逕為起訴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為合法,合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警方於104年3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49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偽造文書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078公克),經鑑驗後確
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上開毒品係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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