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 林泰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心情低落及家人安危,胡亂搭配憂鬱及失眠藥品,以酒服用,再聽友人胡言吸膠可以忘我,而犯下本案,被告深感萬分悔意,願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損失。被告自小由外婆及大姨照養,適逢大姨丈過世,爰聲請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傷害、強制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於警、偵訊所稱之現居地,經警方查訪後,無居住之事實,現所稱之現居地,亦未能證明被告將前往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5日兩日,持刀及袋裝之強力膠,於夜晚對獨行女子為強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自稱情緒不穩,而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認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羈押。
四、經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惟所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現所稱之現居地,亦未能證明被告將前往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5日兩日,持刀及袋裝之強力膠,於夜晚對獨行女子為強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尚未回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雖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然此係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問題,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並不影響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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