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2324、29
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奇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24號、第294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確定,109年11月
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2324號、第294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
8年11月5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第29486號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侵害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之物,有鑑定意見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結果8份(見第29486號偵卷第77至83、129至157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等語(見第29486號偵卷第170頁),並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第29486號偵卷第165頁)。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總計賠償8萬元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22324號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卷頁出處│備註│├──┼────────┼────┼──────┼────┤│1│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18台│詳108年度保│應予宣告│││││管字第3908號│沒收。│││││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9486│││2│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台│號偵卷第165││├──┼────────┼────┤頁)├────┤│3│現金(新臺幣)│2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