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手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撤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暨定應執行刑12年
6月確定。其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雖已與
告訴人 俞孝隆 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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