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聲請宣告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予以緩起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份緩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為0.0442公克,驗餘淨重為0.042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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