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福祥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黃蘭花 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闕福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黃蘭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知道被告沒有賺錢,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不用賠償其的損失,希望被告喝酒後不要再犯,不要走來走去亂罵人就好等語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黃蘭花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
、黃蘭花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遙控器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被告闕福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福祥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4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開放式置物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機車龍頭下開放式置物箱竊得黃蘭花所有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遙控器1個)1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後,旋步行逃逸。嗣黃蘭花發現上述錢包遭竊而報警,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蘭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福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行經該處,且監視器畫面中行經告訴人機車旁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右手插口袋行經告訴人機車旁,並伸右手至龍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拾出不詳物品放入口袋,上下抖動後手離開口袋,此時手上已無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