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六人行1-10」壹佰陸拾玖片、空白光碟貳佰貳拾玖片、中華郵政託運單捌張、貼紙名條叁張、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壹台、燒錄機一對一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甲○○為瘖啞之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非法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又被告為瘖啞之人,於偵審期間均以手語溝通應訊,另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其上載明聽殘、語殘、極重度多障)、省立臺中啟聰學校獎狀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情形特殊,值得同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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