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至騰翊興業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所設「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以前述美工刀割除商品感應條碼暨束帶等方式,竊得該店內之生活大師愛美足前、CINBORA紫醉情迷魔、撲克牌PVC眼鏡袋、SANA兩刃型眼線筆、爽健筆形舒邁凝膠各1個、細針提花襪7雙及樂天紗紗巧克力4盒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084元),藏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防盜感應器聲響,乃為該店保安課組長 林良津 察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美工刀。
二、案經騰翊興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良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良津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偵查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據,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又扣案之美工刀,除握把為塑膠材質外,其主要材質係鐵製,前端尖銳,有上述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憑,依其物理結構,足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故堪為認定屬兇器無誤。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素行可謂良好,另盱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程度、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及已於97年11月27日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2,100元,由告訴公司代理人乙○○收訖,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且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本件本院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知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並捐款公益團體,顯見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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