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犯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其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減刑,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4月10日(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累犯)。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前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D0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D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
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9月2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紡織專長、原從
事紡織工作,僅因好奇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