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7
萬1,485元更易為5萬4,825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雅純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黃雅純同意
由訴外人 張志鴻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9月24日中午1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八街13巷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
復費用計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5元、塗裝烤漆
工資1萬4,701元、零件7萬7,396元,合計10萬2,122元,並
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及張志鴻行
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比例,則原告得代位黃雅純對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4,82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
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份為證,並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
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
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黃雅純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
94年1月18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距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4年9月24日已使用8月又6日;再系爭車
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於計算損害
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
㈡另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9個月,除鈑
金工資1萬25元、塗裝烤漆工資1萬4,701元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7萬7,396元部分,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額2萬1,419元(77,396x0.369x9/12=21,419,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原告以張志鴻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扣除前開合理之折舊額2萬1,419元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5萬4,825元,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