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被
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由民國95年9月6日
起更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屬訴之變更,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
鄉○○路往新坡方向,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超速行駛並使用行動電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受損,
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計支出工
資7,200元、零件7,940元,合計1萬5,140元,扣除被告已賠
償之2,000元,尚餘1萬3,14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人 楊羨石
並將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
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
明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結帳清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
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隆達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時間為
93年3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5年9月6日已使用2年又6
個月,且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
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
理。
㈡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2年又6個月,除
工資7,2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
零件7,94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
舊額,即以2,578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修復費用以9,778元為適當
(7,200+2,578=9,778),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2,000元,則
原告祇得請求被告給付7,778元(9,778-2,000=7,778),其
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其舉證確屬合理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3/5,即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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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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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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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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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940x0.369│2,930│7,940-2,930│5,010│
├─┼────────┼───┼────────┼───┤
│02│5,010x0.369│1,849│5,010-1,849│3,161│
├─┼────────┼───┼────────┼───┤
│03│3,161x0.369x6/12│583│3,161-583│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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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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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