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3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汽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當駛至中華五路、修文街
口時,被告竟逆向駛來對向車道,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致伊倒地受有右足踝骨折、右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於此說明各項請求權及其費用、數額
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在阮綜合醫院及佛公醫院住院治療6
天,嗣後又接受中醫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新台
幣(下同)4萬元。
㈡看護費:
受傷醫治期間無法自理日常起居,委請伊妹妹居家照護,計
二個月,每個月看護費用2萬元,合計4萬元。
㈢機車修復費用:
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受撞損毀,計支出修復費用
1,860元。
㈣勞動能力之減損:
伊受傷前,日間在苓雅區苓雅市場處擺攤賣魚,下午轉至君
毅社區賣魚,每日約可賺取1、2千元,平均以每日1千5
百元,計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13萬5千元之工
作所得損失。
㈤慰撫金部分:
伊因骨折受傷,需上石膏固定,並須接受復健,至少三個月
之治療復健期間,生活起居極為不便,且痛苦不堪,現並伴
隨有腳部酸痛,走路不自然等後遺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6萬元。
綜合上述,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合計23萬5千元。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命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5千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張、醫藥費用收據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乙件及機車修復費用收
據乙紙等為證。
二、被告固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惟弗承應負擔上述
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辯稱:
㈠伊有誠意與對方和解,於車禍事發當日即至醫院慰問,並致
送6千元慰問金,但原告要求30萬元,實在超出負擔能力範
圍;何況,原告亦無提出實際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交通
費用等證據,伊不承認上開損害賠償數額。
㈡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也從無證據證明其
需治療三個月期間,及該期間平均每日受有1千5百元勞動
能力損失之證明;但同意按勞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工資標
準,即每月15,840元,做為計算原告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
㈢另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藥費用收據、機車修復收據均
不爭執,並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必要,每日以1,
500元計算,合計12,000元之看護費用之支出不爭執;但超
逾上開12,000元數額之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否認其真正等語茲
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2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接近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乙○○因睡眠不足精神不佳,竟疏
未注意在遵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即中華五路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衝撞停
放路旁(車上無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停止
,致原告受有右下肢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圖各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24、25
頁),並據被告自認全部肇責事實無訛(本院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復因本件車禍肇責,經本院刑
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
第2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按。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於此析述原告各項請求權之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受傷,先後至邱綜合醫院、佛公醫院、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住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在佛公醫院自94
年2月19日至2月23日期間,計支出7,200元(本院卷第
28頁);在小港醫院於94年7月27日、8月11日合計支出
部分負擔自付額560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及在邱
綜合醫院則支付部分負擔自付額727元及3,567元(本院
卷第26頁),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醫療費用收據5
紙在卷足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支付醫藥費
用及部分負擔自付額,合計12,064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另查原告因骨折受傷有2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乃僱請其妹專任看護,支出看護費4萬元之事實,因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但本院認為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踝骨骨折等傷害,先於94年2月13日至15日在
邱綜合醫院住院3日治療,其後在同年月19日至23日,轉
院在佛公醫院住院治療,合計住院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30頁)。衡情,其在住院期間,日常生活起居確有專人看
護必要,兩造復同意此期間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
8日合計1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本院卷第71頁)
。從而,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2,464元
(即12,064元+12,000元=24,064元),此為增加原告生
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機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受撞毀損,經送修計
需費1,860元始敷修復,出據原告提出鑫展機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乙紙附卷為據(本院卷第27頁),復經被告所不爭
,從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付上述修復費
用。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自謂以市場擺攤販魚為業,日間在苓雅市場保生大帝
廟旁擺攤、下午則移至君毅社區繼續販魚,佐以原告於本
件受傷之時為62歲之齡,體力尚稱強健,客觀上有工作能
力,應可認定。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報稅
所得資料,否認原告具勞動能力,尚無可採。次查,原告
因本件骨折受傷,需敷上石膏固定患部,且需居家靜養三
個月以上,本院衡以一般骨折復原期程及原告年紀較大、
骨質癒合緩慢,需較久時程復原等情狀,認同確需三個月
以上期間靜養不宜勞動之事實,應可肯認。從而,原告主
張其受有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即屬事實。再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平均有
45,000元所得之事實,但原告有工作能力,且兩造復同意
以接近勞工每月最低工資標準(現為每月15,840元)之每
月16,000元計算原告工作能力之標準(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受有相當於48,000元(即每
月16,000×3月=48,00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堪
可認定。原告其餘超逾上開數額之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請求,即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期間歷經住院、敷覆
石膏等療程,且日常起居多有不便,復無法工作,收入銳
減,內心自受有不堪之苦痛。本院衡以兩造之學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苦創等一切情狀,參酌二造
均同意以3萬元做為慰藉憑附(本院96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等,認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精神
慰撫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⒌至於原告另以言詞主張:其為療病有服用中藥帖劑,計支
出約7、8萬元中醫藥費用,另支出約4萬元交通費用云
云,惟上開請求,均未據原告舉證證實其說,且核無必要
,此部分尚難遽准,附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賠償之醫
藥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在新台幣103,924元之數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訴未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爰審酌兩造訴訟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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