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9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瓊芳 律師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3月5日協議離婚
,被告搬離後,偶而回家探視子女,兩造間如有摩擦,被告
經常以三字經侮辱原告,於95年3月27日20時20分許,被告
前往原告友人 王美金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藉故以婆媳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塑膠椅
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左側上臂、前臂、左
側第、3、4、5指挫傷,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
片可稽,家庭暴力部分亦經本院核發95年家護6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傷害部分亦經提出告訴,亦經本院95年簡字3285
號判決。而原告受此侵害痛苦異常,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爰依據民法184條第1、2項及195條請求賠償精神
損害400000元。
二、被告承認其有拿塑膠毆打原告,但現在沒工作,無法賠償。
因住在家中,每月均給原告9000元,但95年6月11日已搬離
,且因租賃在外居住,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分期一
萬元清償,故無法給付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萬元是否適當?
1.原告與被告前係夫妻,倘遇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之,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及左側上臂、前臂、左手第三、第四及第五指
挫傷,此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及
照片2幀可稽,原告並提出95年度家護字第62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95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中亦承認有動手拿塑膠椅打原告,故依上開情事可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以被告未念往日夫妻情誼,恣意惡言相向、出手傷害原
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技工一職,被告係國小肄業,現從事屠宰販賣豬隻之臨時工
,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
下有薪資所得30,000元及448,598元及高雄市○○區○○路
○○○巷弄23號3樓房地乙筆,財產總額約為1,137,100元;
而被告名下有薪資所得60,000元及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筆,財產總額約為99,144元。審
酌原告受傷當時身心狀況、所受傷勢、復原時間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財產,並考量原、被告雙方經濟能力,且被告亦
已受有刑事簡易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
高,被告無給付之可能,然不法侵害毫無關係之人亦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何況係侵害曾有夫妻關係之原告,而家庭暴力
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亦更難抹滅,故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