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特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摩托勞拉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行動電話之外殼」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八九六三號專利證書,旋申准變更專利權人中文譯名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附關係人西元一九八九年廣告型錄(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專(壹)○三○一一字第一四一四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而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者」,可知所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所為之改良,應符合『首先創作』及『適於美感』之條件,方能申請新式樣專利,若此一改良有相同或近似之已公開使用時,則仍不應准予其專利者;查第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外殼」新式樣專利案,早在其申請之前,已有相同及近似之售者,實已失去『首先創作』之專利核准原則,理應由被告依法撤銷其專利,但被告未能持公正客觀之態度審理本案,而逕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使原告之合法權益受損。二、茲詳細比較舉發引證與被舉發案造形之異同:㈠電話機本體:被舉發案係呈扁平長方形機身,上半部凸兩側邊還各凸凹之長條體可供握持。㈡收話器:被舉發案係形狀;引證案亦伸縮。㈣發話器被舉發案係緣所樞接之矩形面板上。㈤按鍵被舉發案係成群凸式,各按鍵略呈橫向之唇形;引證案亦成群凸鍵有呈長橢圓形,亦有呈圓形者。由上述比較可知,被舉發案之主要造形特徵,已有將近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部分與引證案相同,其他有差異之部分,包括收話器或按鍵形狀不同或本體側邊條體長度及凸出高度不同,僅係細微而非關乎重點之特徵變化,為任何熟習該項技藝者均能輕易完成者,根本不具有創新性;若以整體來看,被舉發案及引證案實應視為相同之產品,而引證案既早於被舉發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自具有充足之證據力證明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者。三、再訴願諸委員認定被舉發案與引證案係屬不同以及被舉發案之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且其側邊具握持之長圓形延伸物,為引證案所無之特徵;然如前所述,天線、按鍵群及上半部收話器之造形變化,實屬細微而簡易之改變者,若此點改變亦能判定兩案不同,則原告是否能將天線、按鍵群及上半部收話器之造形均改為三角形、方形或六角形而申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新式樣專利呢﹖相信如此作法將十分容易造成專利權混淆不清,進而影響並阻礙產業之進步者;至於被舉發案之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且其側邊具握持之長圓形延伸物的特徵,原告認為,熟悉行動電話的使用者都知悉,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主要是因為本體背面加掛有一電池所致,若引證案亦加掛一電池,亦會具有此一特徵;另外側邊具握持之長圓形延伸物的特徵,經原告詳查所附圖面及實品,發現引證案亦有此一特徵,僅其延伸長度及凸出情形略有不同,可見該兩點不同顯然是諸委員受被舉發人所提不當證據之影響而得之結論,並不合理正確。因此,被舉發案與引證案之差異,明顯只有天線、按鍵群及上半部收話器等部分零件之造形不同而已,根據貴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可知「新式樣之是否相同,乃係以其產品之整體造形為觀察重點,並非以其部分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原決定,完全是以其部分零組件之特徵作為審查依據,而未考慮整體高度之相同性,其審查態度根本與前述貴院之判決要旨背道而馳,故其理由自不足以採信,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本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外殼」專利案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具長方形機身,右上角突出一截圓錐體天線座,本體上半部器,下半部為矩陣排列之按鍵群,按鍵概呈橫向唇形,本體下端樞接一矩形收話器,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本體側邊八九年(民國七十八年)之美國摩托羅拉公司廣告型錄,該型錄上所揭示之行動電話之外殼形狀特徵與本案明顯有別,兩者整體形狀並未構成近似,附件一難證本案不具首創性而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稱本案與附件一之差異部分,包括收話器或按鍵形狀不同或本體側邊條體長度及凸出高度不同,僅係細微而非關乎重點之特徵變化,為任何熟習該項技藝者均能輕易完成者,根本不具有創新性云云;惟按既有物品之改良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而就電話類產品言,即屬此種成熟產品,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縮減。復查本案形狀係於長方形機身右上角突出一截圓錐體天線,本體上半部向唇形,本體下端樞接一矩形收話器,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本體側邊持之長圓形延伸物。而附件一證據之行動電話外殼天線座為概呈圓柱狀,直立式橢圓發話器呈區段凸伸,本體側邊握持部延伸於上下前方表面,附件一之形狀特徵與本案相較,尚難構成近似,本案難謂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外殼」專利案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具長方形機身,右上角突出一截圓錐體天線座,本體上半部列之按鍵群,按鍵概呈橫向唇形,本體下端樞接一矩形收話器,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本體側邊司廣告型錄,該型錄上所揭示之行動電話之外殼形狀特徵與本案明顯有別,兩者整體形狀並未構成近似,是引證案尚難證明本案不具首創性,被告因而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部分,包括收話器或按鍵形狀不同或本體側邊條體長度及凸出高度不同,僅係細微而非關乎重點之特徵變化,為任何熟習該項技藝者均能輕易完成者,根本不具有創新性云云;惟按既有物品之改良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對縮減。就電話類產品言,即屬此種成熟產品,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縮減。經查本案形狀係於長方形機身右上角突出一截圓錐體天線,本體上半部接一矩形收話器,本體背面下側呈斜面狀,本體側邊而引證案之行動電話外殼天線座為概呈圓柱狀,直立式橢圓發話器按鍵群係由呈長圓及圓形按鍵排列而成,矩形收話器之樞軸呈區段凸伸,本體側邊握持部延伸於上下前方表面,引證案之形狀特徵與本案相較,尚難構成近似,本案自難謂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從而原告所訴,核無足取。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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