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純玉具保人歐芊妤被告江俊德被告兼上一人具保人 盧俊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歐芊妤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盧俊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伍純玉、江俊德、盧俊清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12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渠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伍純玉)、20,000元(被告盧俊清)、20,000元(被告江俊德)後,經具保人歐芊妤為被告伍純玉繳納50,000元、具保人兼被告盧俊清自行及為被告江俊德共繳納40,000元保證金後,將被告伍純玉、江俊德、盧俊清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伍純玉、江俊德、盧俊清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到庭應訊,被告伍純玉、江俊德、盧俊清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12月19日拘票回覆表、111年12月28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0706號函檢附111年12月30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0707號函檢附111年12月30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被告伍純玉、江俊德、盧俊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佐以具保人歐芊妤、盧俊清經本院通知應協同被告伍純玉、江俊德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歐芊妤、盧俊清亦未帶同被告伍純玉、江俊德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伍純玉、江俊德、盧俊清均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歐芊妤、盧俊清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