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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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子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子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衍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洪子茗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茗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附近某路邊停車格,明知綽號「 小珍 」即「 阿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陳衍伍所有,於110年3月11日,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臺中高鐵捷運站旁草地,嗣後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6月中旬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迨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陳衍伍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衍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子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小珍(阿惠)欠伊1萬2000多元,於110年6月初借伊使用,叫伊去北區漢口路上牽車,小珍欠伊1萬2000多元,當時伊缺交通工具,向小珍借車,小珍說鑰匙插在車上,請伊自己去牽,伊於110年6月中旬棄置在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伊不知道小珍住處及身分,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衍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明知「小珍」身分不詳,出借機車未當面交付鑰匙,竟將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且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令由被告自行取車,草率之交付方式被告理當對於機車之來源有所警覺,稱借用該機車兼具抵押「小珍」之借款債務,欠款猶未清償卻於使用機車後又任意棄置路旁,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對其所借用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早有預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