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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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進清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並將手伸入 蔡懷毅 擺放在該址之夾娃娃機檯取物口,而徒手竊取機檯內之銀灰色後背包1個(該物價值據蔡懷毅所述為新臺幣150元)得手;又曾進清為上述行為時,蔡懷毅恰好在店內觀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因此發現曾進清上述竊取行為,遂於曾進清欲離去時予以攔阻並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曾進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銀灰色後背包1個(該物已發還蔡懷毅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進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3、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懷毅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3至56、57、59、61、69、70、71、73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此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9頁),該等案件之前科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銀灰色後背包1個,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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