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全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1號、107年度偵字第7111號、107年度偵字第71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慶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慶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慶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向陽街附近之「金磚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之後施用完畢部分及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之後施用完畢部分及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部分),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所購入全部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所購入全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徐慶全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車輛上,將上開甫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勻取部分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7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搜索徐慶全,自徐慶全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採取徐慶全之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徐慶全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毒品遭查獲扣案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徐慶全於107年3月3日4時許偕同 游景郁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 林奇賢 所開設「山外山藝品店」,於同日10時許離開時,將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毒品(下稱遺落毒品)遺落在「山外山藝品店」,徐慶全遂命游景郁返回「山外山藝品店」欲取回遺落毒品,惟林奇賢因與徐慶全發生衝突而報警處理,游景郁無法取回遺落毒品,至107年3月4日22時37分許,游景郁帶同員警在「山外山藝品店」內扣得遺落毒品;員警循線於107年3月5日12時10分許搜索徐慶全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慶全、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徐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210頁、第213頁),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見偵一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8至44頁)、刑案相片(攔檢被告及搜索過程,見偵一卷第47至56頁)、扣案物相片(見偵一卷第57至75頁)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75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19頁)在卷可考。又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27日22時6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一卷第76至7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22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6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徐慶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頁、第41頁、第80頁背面)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54至58頁)、扣案物相片(見偵二卷第62至69頁)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67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2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徐慶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證據可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可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景郁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⑵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6年10月底、106年11月初、107年2月初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81頁);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海洛因10包、含海洛因成分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袋2包;被告及證人游景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個,為主要論據。
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仍不得僅憑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海洛因10包、含海洛因成分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及證人游景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是否有萌生販賣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2.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向「阿勇」、「阿安」購入之毒品,目的是供自己施用,並非要拿來販賣等語,此見其歷次偵審筆錄即明,又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陸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處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經判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亦遭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辯稱其購入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尚非顯不可信。況本件查獲之毒品,雖非少量,然毒品交易,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等之不同,價格自生差異,尤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為維持個人之長期需求,乃以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亦與情理無悖,本件要難因被告一次購入毒品數量較多,遽推測其有販賣之意圖。又施用毒品成癮者,對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以上,吸食毒品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被告既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已如前述,則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高、接觸時間長等因素,致身體產生高度耐藥性,而需施用較高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為施用需求之故,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與常情無違。
3.本件被告雖同時遭扣案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個,然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毒品之數量並非必然僅為供其施用1次之用,亦有可能將購入之毒品再予以分裝,以利分次施用,是被告縱有利用上開扣案物將購入毒品分裝之行為,亦非必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單一可能性,持有及分裝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或將持有之毒品先行分裝為必要,又一般施用毒品為免遭偷斤減兩或確定稀釋(糖粉)比例,實不乏自備電子磅秤之情形,本件自難徒憑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或分裝工具等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
4.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景郁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證稱:伊曾於106年10月底、106年11月初、107年2月初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第81頁),惟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證人游景郁之情節,與本案有別,自無從一概而論,又該情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已如上述,被告自有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自不得單憑被告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即逕行推論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購入後有萌生販賣之意圖。
5.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自無從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被告確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僅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在持有毒品之目的是否係供販賣牟利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繼續購買毒品、施用毒品,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扣案毒品係向「阿勇」、「阿安」購入,然未能提供「阿勇」、「阿安」之姓名或其他具體線索以供查證,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持續期間,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及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做過鐵工,家裡剩下哥哥、姊姊,父母已經過世了,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購入預備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係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玻璃球、塑膠吸管本可作為其他用途,尚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分裝袋2包、編號14所示布質零錢包1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分裝袋用來磨砂糖,用來吸食毒品使用,布質零錢包用來裝本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足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8所示夾鏈袋4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足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遭扣案之刀1把、行動電話1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遭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慶全因不滿告訴人林奇賢積欠債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4時許,在「山外山藝品店」,先手持甩棍(未扣案)朝告訴人頭部敲擊數下後,再隨手抓取店內之鐵製螺絲起子朝告訴人頭部猛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流血倒地。嗣經告訴人之友人 潘麗瑛 、 林孟璋 及被告之友人游景郁等人勸阻後,被告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潘麗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山外山藝品店」及告訴人傷勢相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傷害告訴人,沒有要告訴人死,也沒有要將告訴人打到怎樣的意思,伊見到告訴人流血就停手,伊就叫證人游景郁買藥回來,伊有為告訴人包紮並且在現場停留了4個小時,還有問證人潘麗瑛要不要送醫,後來伊就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2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33至34頁、第115頁)、證人潘麗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38至39頁、第115頁背面)、證人林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52至53頁、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證人游景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44頁、第119頁)相符,且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71頁)、「山外山藝品店」及告訴人傷勢相片(見偵三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1.本件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向伊借6萬元一直未返還,伊追討好幾次,告訴人都爽約,伊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糾紛,應該是伊欠被告7萬元,答應要還錢之日期已經過,伊未還錢,所以當日被告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頁背面)。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鉅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又無其他深仇大恨存在,被告縱然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而動怒,衡情以言,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已有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拿出甩棍打伊之頭,伊頭開始流血,伊要阻擋,徒手抓住甩棍,被告隨手拿起店內螺絲起子對伊頭猛刺,刺完之後被告休息一下子,又想要打伊,潘麗瑛跪在地上求被告放過伊,後來被告開始罵伊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證人潘麗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打電腦,被告進到店內,稍後告訴人也回到店內,伊所在客廳與被告、告訴人的位置隔一面牆,伊聽到被告說鐵門拉下來、不要讓他們出去,鐵門關後,伊聽到兩聲撞擊聲,伊跑過去看,發現告訴人流血,被告手拿甩棍及螺絲起子,被告拿螺絲起子要戳告訴人的頭,但伊不敢看,所以沒看到無戳下去,伊去阻止,被告將伊踢開,伊跑去客廳找林孟璋,林孟璋說不要走來走去、在客廳就好,被告就坐在牆附近、舞動甩棍,游景郁就勸說這樣就好了,就將被告手上甩棍及螺絲起子拿走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林孟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開門讓被告、游景郁進入店內,後來告訴人回來,進入裡面與被告談事情,伊至店外抽煙,游景郁叫伊到店內坐,伊就與潘麗瑛坐在客廳,不久,游景郁去關鐵門,之後聽到碰一聲、打鬥聲,告訴人說「明哥不要」、「歹勢」,伊進去裡面,見到被告拿甩棍打告訴人頭,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伊與潘麗瑛要阻止,被告踢潘麗瑛一腳,並叫伊等不要阻止,告訴人倒地,被告就沒有繼續毆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一支螺絲起子,被告一直罵告訴人,講到激動處好像又要動手,潘麗瑛就跪著求被告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沒有繼續動手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證人游景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拿甩棍打告訴人頭,告訴人抓住甩棍,伊也去抓住甩棍,被告隨手拿起螺絲起子往告訴人頭部插下去,告訴人血流如注到地,被告就沒有再打告訴人了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先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抵擋後,被告再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流血倒地後,被告即停手而未再繼續攻擊,整個過程應屬短暫,且被告係自行停手而非遭他人強力制止才停手。是當時告訴人既遭攻擊倒地而落居下風,若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大可繼續持甩棍、螺絲起子攻擊,惟其於告訴人倒地後隨即停止攻擊,故被告是否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顯有可疑。至告訴人、證人游景郁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以螺絲起子刺告訴人頭部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以螺絲起子打告訴人頭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供稱:伊是用螺絲起子塑膠柄部分去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卷附檢傷相片(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之頭部撕裂傷為長條狀,與一般遭螺絲起子擊刺所造成之傷口有異,反與長條棍棒造成之傷勢較相符,又依案發當時混亂衝突之狀況,告訴人、證人游景郁可否準確判斷被告是以螺絲起子之柄或前端金屬部位攻擊告訴人,容有疑問,是被告辯稱係以螺絲起子塑膠柄部攻擊告訴人乙節,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螺絲起子朝告訴人頭部猛刺云云,尚嫌速斷。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伊時有口稱「幹,吼係(台語)」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背面);證人潘麗瑛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講兩次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然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縱有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而僅係打架、鬥毆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依此而遽予推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有口出上述言詞,亦難僅憑上開情緒上之言語即推定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殺人之犯意。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流血太多昏倒,醒來時被告剛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證人潘麗瑛賢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叫伊去買毛巾及藥品,伊買回來之後,被告有幫告訴人擦藥,擦完藥過了1個多小時,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背面);證人林孟璋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游景郁出去買藥回來,伊與在場的人有幫告訴人擦藥,後來買早餐回來吃,之後伊與被告、游景郁就離開藝品店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背面)。綜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尚有停留在現場協助替告訴人擦藥、包紮,且於告訴人甦醒後,被告方離開,是被告若有致告訴人於死犯意,諒無案發後仍替告訴人擦藥、包紮之理。
4.依上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71頁)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擦傷,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該醫院之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人體圖、急診病歷、檢傷相片(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可見告訴人之詳細傷勢為「顏面部外傷、鈍傷、右側顴骨腫痛瘀青擦傷」、「右側頭頂部約5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紅痛」、「左大腿瘀青」,是告訴人除右側頭頂部位有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尚屬輕微。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係107年3月3日凌晨4時許,而依上開急診評估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4頁)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107年3月4日14時53分方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診療,至同日15時15分即離院,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生命徵象尚屬穩定,無急迫情形,故未立即就醫,且至醫院短暫治療後即可出院。又依上開檢傷相片(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雖受有頭部撕裂傷,然出血情形尚非嚴重,本件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傷勢即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三)本院通盤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債務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過節,又以被告行為手段、情狀、下手情形與主動停手、停留現場並替告訴人擦藥包紮、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後意識狀態及就醫狀況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被告主觀上應僅係欲教訓告訴人,尚無殺人犯意。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一┌──┬──────────────────┬───────────────────────────┐│編號│名稱│備註│├──┼──────────────────┼────────────────────┬──────┤│1│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臺中市政│編號1、4之純│││包│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質淨重不明,││││表編號8)│編號2、3之合│├──┼──────────────────┼────────────────────┤計純質淨重為││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30公克、純度│9.48公克,無││││38.96%、純質淨重1.30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證據證明編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之純質淨││││9、15、16、17)│重加計經被告│├──┼──────────────────┼────────────────────┤施用完畢之海││3│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碎塊狀5包│合計淨重9.96公克、驗餘淨重9.93公克、純度│洛因純質淨重││││82.09%、純質淨重8.18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後可達10公克││││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以上。││││12、13、14、18、19)││├──┼──────────────────┼────────────────────┤││4│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2支(係徐│淨重0.7564公克、驗餘淨重0.7460公克(臺中││││慶全將購入之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潮解│淨重3.1194公克、驗餘淨重3.1116公克(臺中│編號5、6之合│││狀結晶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計純質淨重為││││目錄表編號1)│5.8705公克,│├──┼──────────────────┼────────────────────┤編號7至11之││6│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潮解│淨重3.0277公克、驗餘淨重3.0189公克(臺中│合計純質淨重│││狀結晶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為13.6346公││││目錄表編號2)│克,無證據證│├──┼──────────────────┼────────────────────┤明編號5至11││7│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3.1185公克、驗餘淨重3.1151公克(臺中│之純質淨重加│││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計經被告施用││││目錄表編號3)│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3.1114公克、驗餘淨重3.1096公克(臺中│重後可達20公│││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克以上。││││目錄表編號4)││├──┼──────────────────┼────────────────────┤││9│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3.1905公克、驗餘淨重3.1895公克(臺中││││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3.1069公克、驗餘淨重3.1052公克(臺中││││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1.6754公克、驗餘淨重1.6725公克(臺中││││1袋│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分裝袋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4│布質零錢包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塊狀1包(臺│合計淨重15.73公克、驗餘淨重15.66公克、純度11.85%、純質│││中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淨重1.86公克│││物品目表編號2)││├──┼──────────────────┤││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塊狀1包(臺││││中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表編號1)││├──┼──────────────────┼───────────────────────────┤│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2.9575公克、驗餘淨重2.9562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袋│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3.1129公克、驗餘淨重3.1086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袋│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0.6410公克、驗餘淨重0.6391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袋│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淨重0.5275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袋│四分局107年3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電子磅秤1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夾鏈袋4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3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