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清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書(就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編號7之判決書,惟並未提出編號1至6所示之判決書,依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未檢附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所有判決書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