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110年度聲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文龍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 言律師 陳建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405、2472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龍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林文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若不予羈押,將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9月22日予以羈押,並自109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次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尚未審結,尚有證據待進行調查,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2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雖被告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就證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押,然就本件證人之證述部分,尚有進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以釐清部分爭議之必要,並預定於下次審理期日進行調查,是被告認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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