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六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壹拾萬元壹張),准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6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100萬元2張、1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假處分之金額為204萬5,632元,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此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