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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