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鑫五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華恭 被告 連偉婷
劉家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7,370元,及自
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偉婷、劉家境係男女朋友,連偉婷亦係伊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劉家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7日15時許前,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至6樓之倉庫,先由連偉婷刻意不將上開地址倉庫之門鎖上,劉家境經連偉婷通知後,便於上開時、地接續數次進入該倉庫竊取伊所有如附件編號1至20、22、23所示商品共計4,624打、如附件編號21所示商品計2,400件(下合稱系爭商品),再分批載運離開現場後,販售部分商品給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上興 (下稱系爭侵權事實)。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系爭商品權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
188萬6,450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聲明求為擇一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88萬6,45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系爭侵權事實亦未具體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審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案件相關偵審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以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卷第9、17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主張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是自無庸對於其餘訴訟標的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