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20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林麗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8B12007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真實姓名:林麗美)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應執行之殘刑5月9日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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