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 張珞婕 被告 顏品 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認甲○○與伊有曖昧情誼,而心生不滿,要求甲○○須於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表明心意並與伊劃清界限,2人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聯絡,推由甲○○於106年11月23日0時21分許至1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之「ShivaGoldenboy」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由伊所申辦之「MAI舞燁凌凰墊」粉絲專頁上,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指摘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下稱系爭侵權事實)。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請甲○○發文罵原告,但那些文稿都是甲○○寫的,伊並沒有想要反駁,只是想用甲○○已經去繳伊刑事的5萬5,000元罰金,讓這件事情結束,希望駁回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
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及甲○○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系爭侵權事實亦未具體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甲○○共同對原告為系爭侵權事實,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在精神上亦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現就讀研究所,在松下產業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及在網路兼職開課程,每月大約收入3、4萬元,於106、107年所得依序為3萬9,875元、1萬6,98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五專畢業,任職媒體行銷公司,於106、107年所得依序為38萬2,389元、38萬5,252元,其他財產總額為443萬3,940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原告與甲○○於109年2月
4日就系爭侵權事實所生損害,已在本院調解成立,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甲○○雖就系爭侵權事實所生損害以13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債務之意(見本院卷第70、76、77頁),則被告與甲○○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之結果,該調解金額13萬元已多於甲○○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說明,該項調解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求償金額。又被告復未證明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清償原告任何款項,是本件原告之求償金額,亦無應扣除甲○○已償還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5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附記事項:本件原告固得依本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分別向被告及甲○○請求給付款項,惟因被告及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債務應屬連帶債務,是被告及甲○○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本金總額為13萬元,而非26萬元,特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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