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選任辯護人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閘道路口,欲左轉駛入上開北上閘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適有 李柏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台五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乙車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右側車身,致李柏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嗣邱志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志龍固坦承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自白犯罪,然陳稱:告訴人李柏頡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與有過失,肇事責任不全在其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以
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1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
3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108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08181116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09082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事發前告訴人係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不久發生本案事故,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可知,當日21時36分29秒許,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已為綠燈,迄21時36分39秒,告訴人始出現在本案路口(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事發前告訴人並未在該處停等紅燈,亦非在綠燈起步後不久發生本案事故,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上揭規定事項,佐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及人、車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驅車左轉,顯有違前揭規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09082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告訴人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腦電波圖檢查報告、醫藥費收據及藥品袋等物,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以致腦波發生異常,產生癲癇云云,惟依前開資料,尚無足認定告訴人上開狀況與本案事故相關,而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0日新
北裁鑑字第1095090827號函所載:「貴院函詢當事人李柏頡行車速度部分,依據貴院檢送之跡證研判,不排除超速的可能」為據,質疑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同有超速行車之過失。然查,前開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僅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就告訴人是否超速部分並未加以說明,且記載「李柏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上揭函文所稱「不排除超速的可能」,僅係推測之詞,而非該處之鑑定意見,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時速為何,進而判斷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李柏頡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受創,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己身過失,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共識,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顯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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