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頌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頌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頌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大富豪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時30分許,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上路。嗣於當日5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經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家信 以酒測型指揮棒初步檢測後,發現有酒精反應,乃請陳頌恩下車受檢,然陳頌恩為規避查緝,明知黃家信已打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行臨檢,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踩踏油門駕車加速逃逸,致員警黃家信手臂被車門夾住而遭本案車輛拖行並甩飛路面,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後逃逸無蹤,黃家信因而受有左手、左手拇指小指、右手無名指、左膝、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頌恩於員警知悉本案車輛駕駛人身分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寧夏派出所說明案情,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對陳頌恩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2頁、第1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信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酒測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酒測型指揮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各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寧
夏派出所坦認犯行前,其身分並不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8月13日、9月17日先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雖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黃家信進行攔檢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嗣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素行、前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太陽能電子板工程,月薪約4萬元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