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泱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泱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前犯附件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徵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賴泱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泱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8號、106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執行前案殘刑9月29日,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2月15日17時許,經員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泱任經按址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09年2月15日17時許為員警採樣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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