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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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國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傅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正值青壯年紀,為謀不法利益,竟收受贓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99年度偵字第625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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