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宇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6、1657、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9年1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已為何宇宙丟棄而滅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正路口處,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宇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2月1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6、1657、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外,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於99年1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另被告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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