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四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面額五十五萬元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貸款
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惟被告
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拒絕繳款,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止,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六元,及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
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