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伸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份起,雨陸續
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0萬8094元,
原告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則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公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給付部分貨款,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
70萬8094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80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購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支付部分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仍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BZ000000000000元95/04/2095/04/20
二 BZ0000000000000元95/05/1095/05/10
三 BZ0000000000000元95/05/2095/05/22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