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與原
告訂立新台幣40萬元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
95年2月18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
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
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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