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少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伍點伍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毛重:16.25公克)」應更正為「(毛重16.1716公克、驗餘淨重15.5150公克)」;證據欄㈢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5.515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50號被告鍾少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少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1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少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5公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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