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徐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奕鋐 即 葉信宏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