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怡萱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怡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第14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110年12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長女、次女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128,899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9、63-93、99-109頁)。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須查明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81頁),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收入28,57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3,088元及父母親5,469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後(長女於111年7月畢業後並開始就業無須扶養),每月剩餘7,017元(計算式:28,574-13,088-5,469-3,000=7,017);112年7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收入扣除父母親扶養費後(次女於112年7月畢業後並開始就業無須扶養),每月剩餘10,017元(計算式:28,574-13,088-5,469=10,017)。因此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期間共剩餘229,425元(計算式:7,017×7+10,017×18=229,425),超逾聲請人所清償之128,905元,並提出部分薪資明細表、長女及次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13、127-135頁)為證,堪認其所述以工作收入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