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政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 翁正豪 」均更正為「 翁政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陽政杰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軍偵卷第33、69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傷害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拒絕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告訴人先有歧視性言語所致、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均屬輕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紙杯裝紅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衡酌該紙杯裝紅茶已毀損,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而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屬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聲請意旨亦未有聲請宣告沒收(見聲請書第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陽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政杰(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幸福豆漿店用餐時,因不滿翁正豪口出「原住民不要吵」,於民國113年7月28日4時38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將所購買之紙杯裝紅茶用力砸向翁正豪,致翁正豪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耳鈍挫傷、頭部外傷後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翁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陽政杰坦承有將紙杯裝紅茶砸向翁正豪乙情,核與告訴人翁正豪指訴述情節及證人 郭念祖 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照片6張、監視畫面影音光碟2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陽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