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壹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壹丹(下稱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該判決書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母親代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