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0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而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乙○○前為擔保對交通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23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
乙○○嗣於96年10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又乙○○於95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97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5萬3,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